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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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俊輝於民國104年2月1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黃色雙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程度及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林浩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林浩然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俊輝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林浩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挫傷併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張俊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張俊輝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對林浩然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車禍現場,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張俊輝。
二、案經林浩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俊輝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11頁、本院卷第52-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41-43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邵宥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被告,距離案發現場有1.5公里,被告當時表示要回家,但被路人騎機車攔住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18-24頁)。又被害人林浩然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挫傷併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2月2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林浩然所受上揭傷勢尚非嚴重,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林浩然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警方據報後亦循線在車禍現場不遠之處查獲被告,若逕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論處被告,實屬過重,被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浩然受傷後,未下車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危害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兼衡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肆業,家境貧寒(參考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