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敏於民國101年9月
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欲左轉往民族路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 林新貴 所騎乘,搭載 紀伶潔 ,正在民族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而迎面撞擊上開機車,致使林新貴、紀伶潔等
2人人車倒地,林新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小腿二度燙傷、臉部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紀伶潔受有右側小腿二度及三度燙傷、右側肘部及踝部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