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自民國七十六至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贜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年二月、六月、二年六月、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道路路旁,見甲○○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竊取之提款卡一張、 古玉 手環一隻及手錶二只遭棄置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拾起放置身上而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十號前,見丙○○所有之蘭花四盆、黑膽石一顆及溪石十五顆均放置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搬動行竊,因發出聲音,為丙○○發現喝止,乙○○乃逃逸,迄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乙○○本於同一竊盜犯意,又再至丙○○住所,並將前揭蘭花、黑膽石及溪石均搬至路旁行竊,正欲搬上其小貨車運走時,再為丙○○發現,而報警捕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拾得前揭被害人甲○○所有提款卡、古玉手環及手錶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他犯行,辯稱其無侵占故意,亦係僅至被害人丙○○住所看蘭花、石頭,即遭誤會係竊盜云云,然查被告如無侵占提款卡、古玉手環及手錶之故意,於拾得前揭物品後,自可報警處理或逕予丟棄,何以會放置身上,而被告竊取蘭花、黑膽石及溪石犯行,業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指述甚詳,被害人丙○○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仇隙,何至無端誣陷被告,況焉有不避瓜田 李下 深夜二次至他人住所看蘭花、石頭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被害人甲○○警訊證述及贓物領據等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至被害人丙○○住所行竊二次,係本於同一竊盜犯意,屬接續犯,屬實質一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別論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假釋期間又再次行竊,如僅再科以短期自由刑,顯不足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