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因積欠第三人 潘昭輝 之修車費用,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海谷源小吃部櫃臺,擅取 楊春鳳 所有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萬五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得手後於翌日轉交給不知情之潘昭輝,以抵償前開債務。嗣經潘昭輝提示支票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票據交換所函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述支票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其拾獲者云云。經查,前開支票係被害人楊春鳳所簽發,尚未交付予人,而置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海谷源小吃部櫃臺內,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失竊等情,業經楊春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報竊遺失票據申請書、該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支票係於同年月十五日,由被告交給潘昭輝之事實,亦經證人潘昭輝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是承,從支票被竊到交付僅一日而已,足以證明前開支票為被告所竊者無誤,至於被告所辯該支票係其拾獲者,被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