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 盧忠益 (即丙○○○○鐵工廠)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盧忠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但被告係因駕車過失與共同原告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所侵害者僅為乙○○之個人法益。原告之小貨車受損,雖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但刑法上之毀損罪不罰過失犯,故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