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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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不詳途徑取得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金岱實業有限公司 林文聖 為發票人,票據號碼NWQ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係屬他人持偽造之林文聖名義身分證,而虛設行號所申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八十二之二十二號,向旭隱汽車百貨公司負責人乙○○偽稱該紙支票係向其
堂兄林文聖所借得,伊因開設自助餐館急須用錢,欲向乙○○調現,致使乙○○誤信其詞,而同意收受該紙支票借其現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果不獲支付,經乙○○查詢結果始知該紙支票係市面俗稱之「芭樂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前揭支票向告訴人乙○○借得款項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原從事服裝業,欲結束營業,而將貨物賣與他人,該紙支票即係該人交付,伊不知係空頭支票,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一)、被告犯行業迭據告訴人乙○○在偵訊中指述甚詳,被告始終未具體說明該紙支票係何人交付,未確知對方身分,亦未經第三人擔保或介紹下,即將價值數十萬元之衣服現貨交與他人,而僅取得一紙未必會兌現之支票,亦未令對方背書,致事後追索無門,輕忽草率致此,誠難令人採信,且亦與一般商場買賣習慣亦有違,且被告在本院自承前曾從事服裝業二年餘,其間拿到約十餘紙支票,所收到之支票亦曾遭退票,有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應具備使用支票之知識,惟被告收到陌生人交付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後,卻未令對方背書負責,此亦顯違反常情,況被告係告訴人先生之朋友,約認識半年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偵訊證述無訛,被告在該紙支票退票後,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設法尋求和解以解決此項債務問題,卻行踪不明,致遭告訴人追訴,且逃逸無踪而經本院通緝,顯係畏罪潛逃,其有無不法犯行實不言而喻。(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紙支票係向其堂哥林文聖借得,伊為開設自助餐廳而向告訴人調現借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向告訴人說明之支票來源與在本院所述顯屬南轅北轍,前後不符,該紙支票顯係循不正常途徑取得,否則不可能前後說詞差異至此,而金岱實業有限公司係係由案外人 林勝芳 、 廖萬全 、 陳及武 與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共同偽造「林文聖」名身分證而設立之以空頭公司,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予以確認之,顯然並無「林文聖」一人,被告居然向告訴人表示「林文聖」係其堂哥,其詐欺犯行已至灼然,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金岱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已經撤銷登記)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