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弟 黃銘德 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000-000號)藍色五十西西輕型機車,臉戴白色口罩,並持家中非乙○○所有之菜刀一把,進入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四五一之一號丙○○經營之「山富超商」便利商店,大聲對於櫃台之店員 劉以靖 及丙○○嚇令搶劫,並以該菜刀敲擊櫃台,以脅迫致使彼二人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乙○○拿取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五十元,乙○○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該機車因未懸掛車牌且未戴安全帽,在同上便利商店前為警取締,於機車起出扣案之菜刀一把及淺藍色口罩一只時,經店內丙○○前來查覺乙○○涉案而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稱菜刀為家裏所有,因家中廚房整修,順手放置於機車電門下前置物箱,而攜出在外,行搶時係戴白色口罩,非扣案之淺藍色口罩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指陳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如何遭警員查獲一節,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門堅 、 許明煌 到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做案用菜刀一把,及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可稽,且錄影帶一捲為證,經本院當播放,被告亦坦承伊為劃面中行搶之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從錄影帶觀之被告犯罪情節:其甚至以菜刀敲擊櫃台桌面,並迅速以另隻手拿取收銀機內金錢,得手後立即逃逸,且本院審理時對答如流,堪信其做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無異常,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事生產,圖謀不勞而獲,暨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性重大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與前案同因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甫假釋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菜刀乙把,雖供犯強盜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非伊所有,而係家中之物;另扣案之口罩係淺藍色,並非做案時所用之白色口罩,亦據被害人丙○○供明,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六千五百五十元,業經被告花用罄盡,復無扣案,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故無從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附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