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十丁○○住
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親自與原告簽訂借據,言明借款全係為支付其購屋之部分款予建商,原告受理後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待建商將被告所購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辦妥不動產過戶登記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撥款於被告戶頭,並依據被告與印鑑相符之取款憑條,將該購屋貸款轉帳與建商戶頭,並通知被告,被告亦已依約按月繳息還本連續七個月,是被告與建商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開戶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各一份、個人資料表二份、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係被告等所簽無訛,被告甲○○曾在原告之銀行開戶,借款亦有收到,然系爭借款係為購屋所貸,取款憑條上之印章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係遭他人所盜蓋,渠等並未同意撥款與建商,係原告擅自讓建商領取該筆款項,而被告甲○○向建商所購買之建物有瑕疵,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取款憑條、甲○○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買賣契約暨付款分配明細表、告訴狀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親自與原告簽訂借據,言明借款全係為支付其購屋之部分款予建商,原告受理後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待建商將被告所購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辦妥不動產過戶登記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撥款於被告戶頭,並依據被告與印鑑相符之取款憑條,將該購屋貸款轉帳與建商戶頭,並通知被告,被告亦已依約按月繳息還本連續七個月,是被告與建商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等情。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被告甲○○並在原告之銀行開戶,亦有收到該筆借款無訛,然系爭借款係為購屋所貸,取款憑條上之印章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係遭他人所盜蓋,渠等並未同意撥款予建商,係原告擅自讓建商領取該筆款項,而被告甲○○向建商所購買之建物有瑕疵,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開戶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表等為證,復經被告自承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被告甲○○並在原告之銀行開戶,亦有收到該筆借款等語無訛,並有被告甲○○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為購屋所貸,渠等並未同意撥款與建商,係原告擅自讓建商領取該筆款項,而被告甲○○向建商所購買之建物有瑕疵,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請參照),被告既自承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並已收到該筆款項,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無論原告使建商領取該筆借款之程序是否合法、需否經被告之同意及被告甲○○之取款憑條有無經他人盜蓋印章而偽造等情,均屬原告於法律上就被告之該筆款項遭他人領取需否予以賠償之問題,與本件借貸關係之成立及被告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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