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家祥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家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家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家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建築營造業務之人,家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榮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彰化管嶼機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甲○○透過該公司工頭 林慶元 僱用勞工 許鎮洲 在該工地組立模板,雇主家祥公司及家祥公司負責人甲○○使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注意設置安全網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落引起之危害,竟未注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於工頭林慶元出國期間,指派其他監工注意命勞工使用安全帶,致許鎮洲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新建建築物三樓頂施工架上組立模板時,因未繫安全帶,不慎墜落撞擊地面,經同事送醫急救,仍因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家祥公司負責人,被害人許鎮洲確在其承攬之「彰化管嶼機房新建工程」工地組立模板時,墜落地面死亡情事,惟辯稱被害人許鎮洲非伊僱用,係林慶元僱用,安全問題應由榮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云云,然查被告家祥公司係向榮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每一建坪新臺幣四千六百元代價承攬前揭工地之板模工程,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依該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工人之管理及工地安全均係由家祥公司負責,且由契約書規定之工程款計算方式及
有關災害損失負擔之規定觀之,此契約係承攬契約已屬無疑,是勞工安全自應由家祥公司負責,不應推諉予榮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甲○○已於偵訊坦承伊交待林慶元幫忙找工人施工,於本院亦坦承關於本件工程所須之材料係由伊提供,而證人林慶元亦於偵訊供述伊僅係工頭,承包人係被告甲○○等語,分別有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林慶元既僅係幫忙被告甲○○找工人,自應認被害人仍係由被告家祥公司僱用,且工程材料既係被告家祥公司提供,則被告家祥公司在設置鷹架時,自應併注意應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並應注意派監工監督勞工繫安全帶,被告等竟未注意在該工地設置安全網之防護設備,亦未注意於工頭林慶元出國期間,指派其他監工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墜落撞擊地面,被告等自有過失,此外被告等犯行復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上開事故墜落撞擊地面,受有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罪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家祥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 黃志祥 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黃志祥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被告黃志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處斷,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黃志祥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