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鈴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或和美鎮某處,拾獲 吳家隆 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旋即萌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放置於租住處即彰化市○○街○○○號「愛麗都旅社」七0三室抽屜內。又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轉讓,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八日,連續二次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愛麗都旅社」七0三室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之價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與甲○○施用。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前開處所以二千元之價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其中一千元之海洛因係由甲○○代戊○○購買供戊○○施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侵占遺失物、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辯稱:該身分證是於愛麗都旅社租房間時就在房間裡的,伊只是將該身分證放入抽屜內,房間內本有些東西未整理;且伊未曾拿任何毒品給案外人甲○○云云。惟查:
(一)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吳家隆指述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至彰化市肯德基速食店吃晚餐,後又到和美鎮大榮國小操場接受里長當選謝票宴會,回到家中始發現身分證遺失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是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住入愛麗都旅社七0三室,豈會於入住愛麗都旅社時即發現吳家隆遺失之身分證?又衡情前位房客離開旅社時,旅社即會整理房間以供下位房客住宿,應不至將前位房客私人物品遺留於房間內。況身分證件為重要文件,若果如被告所言,於入住愛麗都旅社七0三室時即發現房內有他人身分證件,衡情應會將身分證交與旅館老闆或逕行丟棄,焉會逕行放置抽屜內,故其辯稱發現吳家隆身分證時即將之放入房間抽屜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事實,業經甲○○於警訊明確證述:「我曾向丙○○、丁○○(實為乙○○假冒)購買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共三次,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購得安非他命一千元、七月十八日購得安非他命二千元及七月二十一日購得海洛因二千元。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海洛因是蔡佾臻託我向他們購買以供吸食。...購得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事先打電話到愛麗都旅社,電話是0四—0000000轉七0三室找丙○○與蔡玉惠,如不在的話再扣丙○○的呼叫器0000000000號及丁○○的呼叫器0000000000號,接通與之聯絡,再到愛麗都樓下電梯內進行交易。...每次都用現金購得毒品。」等語。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買安非他命(向丙○○),七月十日買二千元,七月十八日買一千元,都是向丙○○買的,二千元一公克,一千元約0‧五公克或0‧四公克。他(丙○○)是本來就裝好的,不是當場拿出來秤,他是本來就分裝好的,我看到有五、六包。」,雖證人甲○○亦曾於偵訊改稱伊於警訊中供述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八日向丙○○、丁○○買安非他命是為配合警方云云,其先後證詞雖反覆不一,然細觀其多次證詞,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與被告丙○○聯絡方式、交易金額及轉讓當時情狀細節,所述顯較詳實可信。而證人乙○○(冒名丁○○)亦於警訊證述「右開物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丙○○所有的,丙○○交代我介紹賣買給他人使用」等語。復有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0‧九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丙○○右揭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證人甲○○於警訊證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友人戊○○毒癮發作,以二千元要求伊替他向住宿於愛麗都旅社七0三室之丙○○、丁○○(實為黃鳳嬌)購買毒品海洛因,始為警方查獲,七月二十一日亦曾以二千元購得海洛因一次等語。證人戊○○亦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我毒癮發作,就請甲○○幫我向他朋友(我不認識)住在愛麗都旅社七0三室購買海洛因。...今天(七月二十三日)拿二千元給甲○○購買,七月二十一日購買一次。」、「兩次,這次是第二次,而第一次時間我現忘記,但在警察問我有提到,第一次我是買一千元海洛因,有買到」、「七月二十三日在愛麗都旅社被抓,我叫甲○○幫我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去他家找他,跟他一起去愛麗都,我與甲○○不是男女朋友。七月二十一日也買過一次,也是叫甲○○幫我買。」等語,證人戊○○所述與證人甲○○證詞除購買海洛因價額有異外,其餘互核相符,惟證人 陳佾臻 表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僅交付一千元予甲○○購買海洛因,然甲○○非不可再另自行購買一千元,是不能以此即認二證人證詞全屬虛偽而不可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七月二十三日只是與蔡佾臻去開房間,並非要向丙○○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迴護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丙○○侵占遺失物,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八日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並於七月二十一日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之交付毒品行為究係販賣或轉讓,仍應依其主觀犯意而定,倘行為人以營利意圖而販出或販入,始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原係以何價額購買毒品已無從查證,伊非不可以原價再行轉讓,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丙○○具營利之意圖;且衡情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牟利者,多備有電子秤或其他計量工具以資秤重計價,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上述工具;且被告丙○○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淨重分別僅為0‧九二公克及淨重0‧0三公克,以此等微量毒品,實難就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是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意圖牟利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次數、轉讓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又因與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粉末毛重十六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粉末毛重一點九公克,而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惟乙○○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訊中陳述該日查獲之海洛因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街一間遊樂場中以新臺幣六萬元購買的,有警訊筆錄足稽,是該批海洛因與本案被告轉讓與甲○○者,自非同時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七月二十三號以後就想不要再接觸毒品了」,則被告自係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本案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雖同時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0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0‧九二公克),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預備將扣案毒品轉讓與他人,而非自行施用,且乙○○及被告丙○○均另涉及施用毒品案件,則前揭毒品及本案另扣得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管一支、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只、塑膠袋一包,應另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號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