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老添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由丙○○呼叫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約定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價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之後甲○○即委託某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彰化市○○路高速公路陸橋下,將其所販賣之一小包海洛因交付予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許,丙○○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丙○○施用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丙○○為警查獲時持有一小包海洛因,且供出渠之毒品來源是向被告所買為依據。惟查,於警訊時,署名丙○○者,僅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並未當面指認被告本人;次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乃案外人連燈課,並非被告甲○○,而連燈課於警訊中亦證稱:渠不認識被告其人,此均有警訊筆錄存卷足憑。再查,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警訊記載其年籍之證人丙○○出庭作證,丙○○於本院中當庭指認結稱:渠曾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遺失過身分證,並未見過庭上之被告甲○○,渠亦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彰化市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等節明確。參以證人丙○○經本院當庭採取其簽名筆跡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與警訊中署名為丙○○者之簽名筆跡不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六八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堪信為真實,是以警訊中指稱被告甲○○販賣毒品者,顯係他人!而衡諸常理,警訊中冒名指證者所述情節若果真實,渠焉用假冒丙○○之名義應訊?是警訊中冒名指證者供證之情節,顯難據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僅以警訊冒名應訊者之供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証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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