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
乙○○ 侯秀琹 賴怡蓁 林麗滿 周雲卿 余秀滿 林美昭 邱詩文 謝雅玲 蔡美瑜 全淑娟 王素貞 李銀蘭 劉秀婠 朱安慧 侯幸兒 賴淑湄 王淑薇 吳麗珍 黃淑如 林綉如 張麗香 許銀鳳 陳克苓 蔡孟祝 黃淑燕 何秋蘭 王素素 王秀琴 被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 尤春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特別代理權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台中市之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 、 王芳蘭 收受,此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九至二一一頁,第二宗第一九七、二○九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