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借住其友人 龐建國 及女友 李孟儒 向 陳來金 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客廳,吸用安非他命後,為屋主陳來金發現桌上有吸食器,並責問為何不睡覺,上訴人認 陳女 返回房內,係打電話報警,一時氣起,頓萌殺意,隨手取置桌旁不詳姓名人所有木柄以白色膠帶綑紮之鎯頭,追至陳來金房間內,趁陳女面向內不備之際,朝其頭部猛敲一下,陳來金頭部被擊後鮮血四濺欲轉身,甲○○猶不罷手,繼持該鎯頭往其頭背等處猛擊約八、九下,直至木柄脫落,且陳來金不支倒地,始行鬆手,導致陳來金左前側頭部呈七×一公分、六×一公分、六×一公分挫裂傷骨折、左前額呈三×一公分Y型挫傷、左顳部呈五‧五公分挫裂傷骨折、左眉外上側呈一×一公分挫裂傷、左右顴頰部呈六×七公分皮下溢血腫脹、上唇左側呈四公分裂傷、內側粘膜呈溢血腫脹、左上第二門齒脫落、下額骨骨折、左上膊處側呈五×四公分皮下溢血、左外肘部呈五×四公分皮下溢血、左手背食指右側呈刺創傷及右手上臂後部呈彎月形等傷痕。上訴人迅即清洗身上血跡,見陳女呻吟掙扎,順手取床上被單覆蓋其身,任其傷重流血過多身亡,再至公共浴室及龐建國房內浴室清洗換衣,迨至八時十分許,陳來金友人 洪春 前來始發現報警,上訴人於嗣後警訊中,並諉責於友人 林王偉 ,致 林某 被起訴,經法院各審多次審理均判決無罪,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上訴人不無涉嫌,令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循綫破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春、林王偉、李孟儒、龐建國所述案發前後情節相符,並有兇器鎯頭一把、血衣等扣案為憑,被害人因受鎯頭重擊,致多處裂傷、骨折、腫脹,流血過多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勘查報告書、蒐證照片、錄影帶等為證,其受傷部位都呈鈍器傷、右手臂近肘關節處呈與扣案鎯頭頂部圓弧面相似彎月形挫裂傷各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鑑驗書可參,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且以上訴人行兇後,從容沖洗鎯頭、身上血跡、換下衣服,裝入塑膠袋,携往附近垃圾桶丟棄,湮滅證據,足見其當時心神狀況清醒,無喪失或耗弱情事,又該鎯頭係尖硬之物,重擊人體頭部要害,足以致命,為常人所認知,上訴人身強體壯,竟持之對弱小婦女猛擊,至鎯頭柄分離方止,且見被害人呻吟掙扎,不予置理,任令流血過多死亡,顯有殺人犯意,對所辯因吸用安非他命,神智不清,與被害人無何仇怨,無殺人故意等語,為卸責之詞,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維持第一審依該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細故殺人,手段殘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四年餘,尚能俯首認罪,和盤供出犯情,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無殺人犯意及行為時精神耗弱云云,請求從輕發落,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所稱本件係自首等詞,查與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上訴人涉有嫌疑發交偵辦之經過不符,尤屬無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