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日因涉嫌叛亂,被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羈押,移送前警備總部偵辦,五十七年一月十日被警總以(57)年度裁字第三十八號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交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六十年一月九日,始開釋出獄,而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共計一百四十七日部分,謹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本件冤獄賠償,請以每日新台幣五仟元計算賠償金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五十六年間涉嫌叛亂案件,自五十六年十月四日遭收押,迄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被釋放,轉送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期間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此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書一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O)志厚字第五五二號書函附卷可稽,嗣實際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自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年一月九日止,此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六四號書函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於五十六年間所涉叛亂案件,僅經裁定感化教育三年(未於本件申請賠償),扣除上開感化教育期間,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自五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28+30+31+31+26),遭羈押有一百四十六日。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有不法羈押一百四十六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為四十五歲,時任台灣新聞報之技工,生活安定,竟羈押達一百四十六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七十四萬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雖另以書狀陳稱其在受感化處分前,係自五十六年十月二日即遭到扣押,迄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惟依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O)志厚字第五五二號書函函附之資料,聲請人於五十六年十月四日遭扣押,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其開釋原因為「送生教所執行感化」,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六四號書函亦載明接受感化教育之始日為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此外,聲請人亦提出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亦為相同記載,此亦有六十年一月九日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應算入感化教育之期間,而不應算入聲請人在感化教育前遭違法羈押之期間,而其羈押之始日亦應為五十七年十月四日起,是聲請人之前開陳詞,尚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