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二四號),爰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玉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三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二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正當,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惟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為限。而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僅供施用毒品之用,若通常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本供他用途之多種器具,拼湊後代用,均非屬之。聲請人認前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有誤會,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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