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七五號
聲明人甲○○聲明人壬○○聲明人乙○○代理人 郭金幸 聲明人庚○○聲明人丙○○聲明人辛○○聲明人己○○代理人 李寶月 聲明人癸○○聲明人子○○聲明人丑○○代理人戊○○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甲○○、壬○○、乙○○、戊○○、庚○○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未幾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此業經聲明人到院自承無訛,渠等乃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丙○○、辛○○、己○○、癸○○、子○○、丑○○等人,因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逾期,致其等未能繼承,渠等即未取得繼承權是其等之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