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尤嘉 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經如附表一所示舉發單位舉發,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各該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間出借予 張緯鴻 使用,詎張緯鴻嗣後竟不返還該車,異議人於99年間前往張緯鴻住處請求返還上開車輛,惟張緯鴻之母 林玉蓮 稱其子不住家中,且上開車輛現為張緯鴻占有管領中並拒絕返還,異議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991號判決張緯鴻應將上開車輛返還異議人,張緯鴻始將車輛歸還,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91號判決為憑。惟異議人自98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即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共12張,共計罰鍰8,100元,其違規責任應歸屬於張緯鴻,異議人不知如何處理,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非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意見)。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係處罰機關得資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分人適當舉證之義務而已,惟受處分人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倘受處分人因逾期未告知應歸責人,遂遭處罰機關處分,受處分人嗣後自仍得以應歸責於他人為由,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其理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有各該違規,經先後舉發等事實(共計12件),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異議人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情形,異議人主張上開車輛於96年間借予張緯鴻使用等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由上以觀,可知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已由張緯鴻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違規之行為當非異議人所為,自無令其擔負如附表一所示違規之處罰責任之理。至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誰屬,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失權之效果;而異議人既已執此聲明異議,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責任自應由該汽車之實際駕駛人負擔,而無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理,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鍰處分,於法當屬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證據,尚難證明異議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表一:(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編號│裁決書│裁決│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處分│││案號│日期│及案號│││││(新臺幣)│├──┼─────┼───┼──────┼────┼────┼─────────┼──────┼─────┤│1│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政府警│98年7月│和平東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第裁40-AN│7月│察局大安分局│5日17時│3段│停車│處罰條例第56│元│││0000000號│8日│臥龍街派出所││││條第1項第1││││││第AN-0000000││││款││││││號││││││├──┼─────┼───┼──────┼────┼────┼─────────┼──────┼─────┤│2│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政府警│98年6月│和平東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第裁40-AN│7月│察局大安分局│26日21時│3段│停車│處罰條例第56│元│││0000000號│8日│臥龍街派出所│38分│││條第1項第1││││││第AN-0000000││││款││││││號││││││├──┼─────┼───┼──────┼────┼────┼─────────┼──────┼─────┤│3│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政府警│98年6月│和平東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第裁40-AN│7月│察局大安分局│24日20時│3段│停車│處罰條例第56│元│││0000000號│8日│臥龍街派出所│8分│││條第1項第1││││││第AN-0000000││││款││││││號││││││├──┼─────┼───┼──────┼────┼────┼─────────┼──────┼─────┤│4│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政府警│98年6月5│和平東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第裁40-AN│7月│察局大安分局│日6時32│3段│停車│處罰條例第56│元│││0000000號│8日│臥龍街派出所│分│││條第1項第1││││││第AN-0000000││││款││││││號││││││├──┼─────┼───┼──────┼────┼────┼─────────┼──────┼─────┤│5│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5月│和平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元│││第裁40-1AE│7月│理工程處第1A│15日13時│3段│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826179號│8日│E-826179號│15分││繳費│條第2項││├──┼─────┼───┼──────┼────┼────┼─────────┼──────┼─────┤│6│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5月│和平東路│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元│││第裁40-1AD│7月│理工程處第1A│15日10時│3段││處罰條例第56││││760635號│8日│D-760635號│4分│││條第1項第6││││││││││款││├──┼─────┼───┼──────┼────┼────┼─────────┼──────┼─────┤│7│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5月6│廣州街│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元│││第裁40-1AE│7月│理工程處第1A│日13時28││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813377號│8日│E-813377號│分││繳費│條第2項││├──┼─────┼───┼──────┼────┼────┼─────────┼──────┼─────┤│8│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5月6│和平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元│││第裁40-1AE│7月│理工程處第1A│日9時9分│3段│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813376號│8日│E-813376號│││繳費│條第2項││├──┼─────┼───┼──────┼────┼────┼─────────┼──────┼─────┤│9│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4月│杭州南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元│││第裁40-1AE│7月│理工程處第1A│29日14時│2段│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804040號│8日│E-804040號│2分││繳費│條第2項││├──┼─────┼───┼──────┼────┼────┼─────────┼──────┼─────┤│10│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4月│和平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元│││第裁40-1AE│7月│理工程處第1A│13日9時│3段│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781886號│8日│E-781886號│17分││繳費│條第2項││├──┼─────┼───┼──────┼────┼────┼─────────┼──────┼─────┤│11│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4月9│金華街│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元│││第裁40-1AE│7月│理工程處第1A│日13時32││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776826號│8日│E-776826號│分││繳費│條第2項││├──┼─────┼───┼──────┼────┼────┼─────────┼──────┼─────┤│12│北監自裁字│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3月│和平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元│││第裁40-1AE│7月│理工程處第1A│30日9時│3段│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763717號│8日│E-763717號│3分││繳費│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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