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所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因與其兄丁○○感情不睦,素有怨隙,雙方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因肢體衝突而互控傷害,丙○○被訴傷害部分先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右述判決),丁○○被訴傷害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該丁○○被訴傷害一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四法庭為更審之調查程序,法院並以證人身分傳訊丙○○之父甲○,並由丙○○陪同甲○到庭作證。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庭訊完畢後,值等待筆錄簽名之際,甲○與丁○○竟發生口角爭執,丁○○之女乙○○見狀即趨前至被告席護衛丁○○,詎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法庭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等粗鄙穢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陪同父親甲○至法庭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伊父親甲○與伊哥哥丁○○有口頭上爭執,伊雖在場但並未加入爭吵之行列,自無辱罵乙○○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發查卷第六頁,偵字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且與證人丁○○及在場目擊證人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偵字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堪認告訴人所指並非虛詞。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丙○○有何辱罵告訴人乙○○之言詞云云(本卷第六七頁),然事發當時,證人甲○乃係言語衝突之當事人,其自身既與丁○○互有言語爭執,能否清楚聽聞被告有何辱罵之言語,即屬有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開庭之錄音光碟,光碟時間顯示四十六分五十八秒時,該丁○○被訴傷害案件之承審法官勸諭丁○○與甲○能否和解,詎丁○○與甲○即開始有激烈之爭吵,自光碟內僅能聽出雙方有爭吵聲,但無法清晰分辨爭吵之具體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自難僅以該錄音光碟未能清楚攝錄被告辱罵之言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法官及蘇昭文書記官,欲證明其並無口出粗鄙穢語侮辱告訴人,然查,事發當時係丁○○被訴傷害案件進行更審之調查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二)中分義刑達決字第一五八一九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審判長洪耀宗法官、陪席法官劉登俊法官並未在庭,無從證述當時之景況;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吵之情形已如前開錄音光碟所顯示,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另按「幹你娘、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等詞,係一般人用來辱罵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句,被告丙○○以此詞句辱罵告訴人乙○○,自該當刑法侮辱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在法院法庭內以前述粗鄙穢語侮辱告訴人,該調查程序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結果亦係公開之法庭(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回函,本院卷第四三頁),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被告辱罵告訴人自達公然之程度。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有右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對告訴人乙○○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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