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料共二十八次(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分別依約交貨,總價為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詎被告竟不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然自認布料貨款有傳票部分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但其餘手寫部分雖係原告所寫而無被告之簽名,亦應列入積欠之貨款中。
2、原告僅向被告借款一筆五十萬元,且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原告已陸續還給被告,在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匯最後一筆四萬元,原告在匯款單後面註記「五十萬元乾會還清」字樣,可見原告已無再積欠被告借款。
3、否認有借另一筆款項二十萬元之事實。因被告提出之二十萬元之支票上並無記載發票日期,實係第三人轉給被告的,供為保證用。
4、原告提出之支票二紙,其中五十萬元之支票已罹於時效;二十萬元之支票上欠缺發票日期,亦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二十八份、入戶電匯水單一紙、報紙及雜誌剪輯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布料,對於原告提出購買布料之估價單上有伊簽名之部分不爭執,原告有欠貨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並否認傳票以外手寫部分是被告之簽名,亦否認該手寫內容之真正。但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當初兩造有言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以在買布的貨款中扣除,被告要以借款抵銷貨款。
(二)否認原告有償還五十萬元,對原告匯款四萬元並不爭執,但這是清償另一筆借款,與本件五十萬元之借款無關。
(三)二十萬元也是借款,兩造都是用支票借款,這張二十萬元之支票就是借款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料共二十八次(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分別依約交貨,總價為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詎被告竟不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對於 伊有 向原告購買布料,及原告提出購買布料之估價單上有伊簽名之部分積欠貨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否認傳票以外手寫部分是被告之簽名,亦否認該手寫內容之真正,且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當初兩造有言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以在買布的貨款中扣除,被告要以借款抵銷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料共二十八次(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分別依約交貨,總價為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二十八份為證。被告對於伊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布料,及原告提出購買布料之估價單上有伊簽名之部分積欠貨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傳票以外手寫部分是被告之簽名,亦否認該手寫內容之真正等語,除被告自認之布料貨款有傳票部分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應認為真實外,其餘手寫部分係原告所寫而無被告之簽名,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對於此被告否認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本件被告積欠貨款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當初兩造有言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以在買布的貨款中扣除,被告要以借款抵銷貨款,兩造都是用支票借款,被告提出二張支票就是借款之證據等語,並提出支票二紙為證。經查,原告對於伊有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自認,應認兩造間有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否認有另一筆二十萬元之借款之情,雖被告提出該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惟查,該支票係公司名義而簽發,並非原告個人所簽發,且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非僅出於借貸一端而已,或出於保證等原因而簽發,不一而足,故依被告執有該二十萬元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復對於此一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故被告主張伊有借款二十萬元予原告乙節,為無足取。
四、兩造既有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已見前述,參酌該五十萬元之支票序號為一0一七八五號,而另一紙二十萬元之支票序號為一0一七八九號,二紙支票序號接近,再者,該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而該五十萬元支票背面亦記載有「七月三十日先入利息」,相互參照可知該五十萬元之支票雖未載日期(僅記有三十日),惟亦足堪認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為票載發票日,當事人雖漏未記載,惟仍可推認兩造五十萬元之借貸亦係發生於斯時。雖原告主張該五十萬元之借款原告已陸續還給被告,在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匯最後一筆四萬元,原告在匯款單後面註記「五十萬元乾會還清」字樣,可見原告已無再積欠被告借款云云,並據其提出入戶電匯水單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匯款四萬元並不爭執,但辯稱這四萬元匯款是清償另一筆借款,與本件五十萬元之借款無關,五十萬元借款均未清償等語,被告對於其主張原告匯款四萬元是清償另一筆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故原告前揭四萬元匯款業已清償該五十萬元之部分款項,亦即尚有四十六萬元之借款尚未償還乙節,應可認定。至於原告在匯款單後面註記「五十萬元乾會還清」字樣,此為被告所否認,該字樣亦為原告自己所寫,自難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伊在匯款單後面註記「五十萬元乾會還清」字樣,可見原告已無再積欠被告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其以借款抵銷原告之布料款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抵銷云云,經查,按債之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五十萬元之借款應係於七十三年間成立,已見前述,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參諸原告請求之布料貨款係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最後一筆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顯然兩造最後一筆成交之布料款時,被告之五十萬元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兩者給付皆為金錢債務,且已具適於抵銷之狀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應為適法,故該五十萬元借款尚餘欠之四十六萬元自得與前揭被告積欠貨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為抵銷,故被告僅需再給付貨款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係在五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