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本件被告甲○○(原名 陳進財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本件即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