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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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告訴人即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之配偶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廚房內,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該廚房內煎魚用之熱油潑向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前臂、背部燙傷等傷害,並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蘇外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將油鍋打翻,油鍋內的油才潑濺到告訴人,伊右前臂、手掌處亦被燙傷,且傷勢較告訴人嚴重,並無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二號
案件裁定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一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在卷可稽。
⑵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指訴:「(問:你先生甲○○如何傷害你?)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在住宅處(指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廚房煎魚,甲○○進來向我要新臺幣叁仟元,我沒有給他,他就將整鍋煎魚的熱油拿起來向我潑過來,致我身上多處燙傷」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廚房內正熱油準備煎魚時,因被告要求其陪同前往雇主(為告訴人之親戚)處索討款項之事而發生爭執(當天只是小口角,被告並沒有很氣憤),於其欲離開廚房走至廚房門口時,背部及右手臂即遭熱油灼傷(係點狀的燙傷,並非整片大面積的燙傷),當時被告右手掌至右前臂之間的皮膚亦遭燙傷,傷勢較其嚴重,又因其被油潑濺之際,係背對著被告,故不知道被告是故意對其潑油,還是不小心將油鍋打翻的等語。
⑶再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受有背部及右臂處之燙傷,且燙傷之處係呈多處噴散狀
,有發紅現象,並未起水泡一節,有蘇外婦產科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考;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右手前臂中段至手掌處之皮膚,其膚色較之其他右手臂處之皮膚顏色為深,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上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際,被告右手掌至右前臂之間的皮膚亦遭燙傷,且傷勢較其嚴重一語,足認被告辯稱:油鍋打翻時,伊右前臂、手掌處亦同時遭燙傷,傷勢甚且較諸告訴人嚴重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⑷而徵以被告所受傷勢,係位於右手前臂中段至手掌處,告訴人之燙傷則係呈點
狀之噴散狀,堪認前開廚房內之油鍋遭打翻之際,被告所站位置較貼近油鍋,告訴人則離油鍋所在之處較遠,而僅遭離油鍋打翻處較遠處噴濺而出之熱油灼傷;衡以倘被告果有以油鍋內之熱油燙傷告訴人之故意,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於被告拿起油鍋、以告訴人為目標、在近距離刻意朝告訴人潑油之情狀下,告訴人應係受有整片皮膚大面積燙傷之傷勢,且被告自己當不致受有較之告訴人嚴重之傷勢。是參諸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較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陳為可信;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⑸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雖曾一度供稱:「我一時氣憤才撥翻
油鍋」一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於警詢時曾為前開供述,且證人即制作上開筆錄之員警 陳福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被告警詢筆錄是否有錄音,並不清楚,找不到錄音帶,制作筆錄當時如果要錄音,並無困難等語;而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前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足認已依法定程序錄音,且被告堅決否認於警詢曾為上開供述,前揭被告警詢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基於前揭理由,本院經評議後業於審理庭諭知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我一時氣憤才撥翻油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附予敘明。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