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本息攤還如有一次遲延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一年,並經展延一年。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故訴請被告應清償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本息攤還如有一次遲延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一年,並經展延一年,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授權書、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