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丙○○○、票號第B五一二四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丙○○○、票號第B五一二四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原係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行,下稱臺中市五信)之副理,因職務之便且與乙○○、丙○○○夫妻二人(下稱乙○○夫妻)係屬鄰居關係,因而長期受乙○○夫妻之託,辦理票貼現金借貸之事務。嗣丁○○經濟發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利用乙○○夫妻再次委託其向臺中市五信辦理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五千元之機會,將空白本票及借款申請書攜至乙○○夫妻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住處,由乙○○夫妻在該筆二百零八萬五千元借款申請書填載基本資料(惟申請金額欄空白),並各自簽名在二張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及共同發票人欄上,復將印章交由丁○○蓋印於該借款申請書及供擔保之本票上,而丁○○則趁機盜蓋乙○○夫妻印章於票號第B五一二四號空白本票上(於本票之「全部簽名人蓋章欄」、「發票人欄」及空白處盜蓋「乙○○」印章各一次、於本票之「全部簽名人蓋章欄」、「共同發票人欄」及空白處盜蓋「丙○○○」印章各一次),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攜帶乙○○夫妻委託辦理貸款之本票及該偽造未完成之空白本票,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五信代乙○○夫妻辦理貸款事宜。惟丁○○當時除辦理該筆二百零八萬五千元之貸款外,尚同時在該偽造未完成之空白之本票(票號B五一二四號)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而偽造乙○○、丙○○○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臺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填載超出乙○○夫妻授權範圍之五百萬元(金額本應填載二百零八萬五千元),而以此方式偽造臺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之後即持前開偽造完成之本票及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向臺中市五信另辦理貸款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五信承辦貸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貸款,丁○○之後即將該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貸款悉數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夫妻及臺中市五信對貸款客戶借款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乙○○已標得會款後,遂將會款五十萬元交付丁○○,委託丁○○代為清償其向臺中市五信上揭所貸之部分款項,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乙○○之囑託代為清償借款,反將該五十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旋即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夫妻經臺中市五信承辦貸款人員告知並未如期繳息後,乙○○夫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夫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夫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本票一張、偽造之臺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一份及被告丁○○事後與乙○○夫妻洽談和解時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上揭利用乙○○夫妻交付印章之便、盜蓋「乙○○」、「丙○○○」之印章於所偽造之本票上,並在臺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填載超出乙○○夫妻授權範圍之五百萬元而偽造私文書,旋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臺中市五信詐貸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使不知情之臺中五信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之,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夫妻及臺中市五信對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是以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係侵害乙○○夫妻二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信用合作社之便,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方式,致被害人受有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且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已陸續償還部分欠款,僅剩一百四十萬元餘款未還(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偽造之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丙○○○、票號第B五一二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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