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 柯朝森 )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感情受挫,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空地,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利用塑膠管接上排氣管,將汽車排出之廢氣引入車內,欲以此方式尋短,後經路人發現報警,由員警 蔣進煌 帶回警局後交由家屬帶回。甲○○於返家後,未幾,又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外出,並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五十四之四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四十四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由後方追撞同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機車車身嚴重毀損,乙○○並受有臉部及手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而甲○○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倒地受傷後,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意圖規避肇事責任,迅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惟因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經此撞擊後,右前輪爆胎且傳動軸掉落,於駛離肇事地點約六百公尺即無法行駛而停○於○鄉○○村○○街○○○號前,並棄車逃逸,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蔣進煌發現該肇事車輛乃伊先前處理自殺事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查悉肇事逃逸者之身分。迄至翌日上午,甲○○始至警局投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五十四之四號前,自後追撞同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而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晚七時許曾服用安眠藥,嗣並於前揭自小客車內引廢氣自殺,後為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後再交由家屬帶回,然之後伊又至當時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住處駕車外出,惟因服用安眠藥後人均昏昏沉沉,不清楚當日發生何事,直至翌日才想起發生之事情,並至警局投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陳甚明 ,陳述肇事車輛於事故後並未停下察看其受傷情形即行離去等語,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遭被告追撞後,車身嚴重毀損,被告所駕駛之一四六二─GA自小客車,則是右前輪爆胎,輪圈及傳動軸掉落肇事地點,右前側車身嚴重損傷,右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當時衝撞力道甚大,身為駕駛之被告,何能諉稱不知。雖被告辯稱伊於當晚七時許曾服用安眠藥,服用後人昏昏沉沉,不知肇事之事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曾服用安眠藥之證據,被告亦復無法提出證明,且本院經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被告引汽車廢氣自殺之相關資料,據彰化分局所函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於二十時三十分許○○○鄉○○路○段○○○巷○○號前空地,處理自小客一四六二─GA車主駕駛人甲○○利用塑膠管接上排氣管在車上欲自殺,警方到達現場將駕駛人甲○○拖出車外,當時甲○○意識仍清醒,經查明家屬後,通知帶回家中。」等語,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服用安眠藥之舉;另佐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蔣進煌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民眾報案,有發生車禍,肇事者逃逸,我前去處理,發現肇事車輛是被告的,在發現被告車子之前有發現被告在路上走,他一見到我們便逃到 田理 逃逸等語,按被告若對前開車禍不知情,何須見警前往時逃逸;又證人蔣進煌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係於車禍翌日即六月二十三日上午自行到派出所稱要與被害人談等語,蓋被告若非清楚車禍發生情形,何能於警方通知到案前即自行到案並稱願與被害人談和解情事;且觀諸被告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對肇事當時車速多少、欲往何處、如何撞擊被害人、被害人機車如何彈落路邊、車輛如何受損無法行駛及棄車逃逸等事實,均能清楚一一描述與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駕駛之一四六二─GA自小客車,不沿原行進且較為寬闊○○○鄉○○路行駛,反繞○○○鄉○○村○○街較為狹窄之街道,嗣並故障而停放於中庄村竹子街一五九號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綜合上述,顯見被告應知悉其肇事過程,被告前開辯詞,自無足採信。此外,再參酌前開被害人之指述,並比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同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貿然自後追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又被告既知肇事,亦可預見被害人於此車禍之情形下,勢必遭受傷害,詎被告竟未停車,反加速駛離肇事現場,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於服用二十顆安眠藥後,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GA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出口處接上管線,將廢氣注入該自用小客車車內,欲以此方式尋短,後經路人發現報警,由警方帶回警局後交由家屬帶回。詎被告甲○○返家後,明知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車行經該路五十四之四號前,因服用安眠藥物,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同向車道由被害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有服用安眠藥為據。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警訊中供稱,伊於肇事前有服用五十顆之安眠藥,嗣於偵查中改稱肇事前服用二十顆安眠藥,惟被告究係服用何種安眠藥,肇事前如何取得,其均無法說明;參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於二十時三十分許○○○鄉○○路○段○○○巷○○號前空地,處理自小客一四六二─GA車主駕駛人甲○○利用塑膠管接上排氣管在車上欲自殺,警方到達現場將駕駛人甲○○拖出車外,當時甲○○意識仍清醒,經查明家屬後,通知帶回家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服用安眠藥之舉,雖證人蔣進煌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經其帶回警局時精神恍惚云云,然被告精神恍惚之因,究係因服用藥物或係吸入汽車排放之廢氣或係因感情受挫所致,均缺相關資料可資判斷,尚難遽以被告有精神恍惚之態,即斷言其自承服用安眠藥等語為真。況以被告自承服用之量,以常人而言,應足以對其生理造成一定之傷害,然被告始終未曾送醫治療;又以前開服用之量,縱未對其身體造成一定之傷害,然亦應足使被告昏睡相當之時間,惟被告仍能於翌日上午自動至警局投案,顯與常理有違。從而,本件依現有卷證,顯難究明被告於駕駛前有無服用安眠藥物,退布言之,縱有服用藥物,亦無從查悉是否為安眠藥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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