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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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貳陸公克、包裝重貳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佰壹拾貳支、生理食鹽水伍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復又繼續施用毒品,再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另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後,假釋未經撤銷,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復光三巷一八七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友人 楊松諺 所有供渠等共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二六公克、包裝重二.六三公克)及渠等所共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百一十二支、生理食鹽水五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因水解後經人體人陳代謝還原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之友人楊松諺所有,供渠等共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二六公克、包裝重二.六三公克)及渠等所共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百一十二支、生理食鹽水五瓶扣案佐證,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六幀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復又繼續施用毒品,再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未經撤銷,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二六公克、包裝重二.六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百一十二支、生理食鹽水五瓶,均為被告及其友人所共有,供渠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疑似海洛因毒品之白色粉沫三包(驗餘淨重十五.六六公克、包裝重一.五七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0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及分裝袋一包、分裝工具一組,因非屬被告所有(據被告稱均係友人楊松諺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品,並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2530 號判決(92.1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88 號(93.02.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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