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曾岳詩 )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在彰化縣○○鄉○○路地區之山上等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嗣為警於同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區○○道路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煙檢字第92157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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