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計貳佰伍拾叁片,及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貳佰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妻 蘇意涵 係臺中縣○里鄉○○路○○○號「巨將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售各類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遊戲光碟、相關書籍等物為其業務,其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內容,分別係美商ELECTRONICARTSINC(中譯為美商藝電公司,下同)、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西雅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有視聽著作之性質),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每片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但綽號為「阿吉」之男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內有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後,在上開「巨將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連續多次以每片遊戲光碟五十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差價直接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藝電等公司之著作權。嗣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因蘇意涵懷孕生產,甲○○乃基於與蘇意涵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續在上址連續多次出售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藉以賺取差價直接營利。嗣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蘇意涵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二百五十三片及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二百十五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美商藝電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訴請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藝電公司之代理人 陳立勝 及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曾筱茜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二百五十三片及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二百十五片扣案足憑。且如附表一所示美商藝電公司為著作權人之光碟,係美商藝電公司所開發之電腦軟體,此有美商藝電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影本及正版軟體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依照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之規定,上開電腦軟體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美商藝電公司於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另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就該等公司所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部分,雖各該公司均為日本公司,而日本並未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訂立條約或協定,惟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有和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類似之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參日本著作權法可知,是以日本人之著作如係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商著作,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上開保護規定,此有告訴人西雅公司提出各該著作在我國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著作權登記謄本六份、思奎爾公司宣示其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之宣示書併譯文各一紙、各該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日期,及總經銷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發行日期前即已進口各該著作嗣並同步發行之進口報單、進貨明細、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商著作,亦因各該日商委託之英特全公司於正式發行前,即已進口「動感小子」五十片、「骰子大戰」三百五十片、「抓猴冒險記」三百片、「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一百五十片、「WILDARMS2」二百五十片、「ARCTHELAD3」一百片、「袋狼大進擊」三百片,另進口日商卡波光公司之著作「DINOCIRSIS恐龍危機」一百五十片,配銷於全省六十三家零售商,而得在全省同布發行,此亦有上開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資料、進口報單、進貨明細、出貨單等資料附卷足佐,是上開告訴人日商公司就上開著作,亦有在我國首次發行之意思與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公訴人誤載為第二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前開犯行,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核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之實施,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被警查獲時止,與其配偶蘇意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尚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外,素無前科,又本件犯行係因其妻生產,暫代販售,所營時間非長,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其犯罪後亦表悔意,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共犯蘇意涵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