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七之六號統元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僱請女性服務生 王寂真 、 鐘佩凌 、 陳孟臻 、 吳怡亭 及 劉燕芬 等五人,在上址從事為客人開洗分及倒茶水之工作,其工作時間係自每日二十二時起至翌日六時止,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除否認其經營之統元遊藝場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前開女性勞工工作時間應自每日零時起至八時止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統元遊藝場為娛樂業,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又娛樂業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88)勞二字第04333號函可參,另與被告同為電子遊藝場之浴可馬電子遊藝場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核備案,台中市政府以其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不需另函台中市政府核備,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五一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營之統元遊藝場既屬於娛樂業,依前開規定,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另依同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被告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惟未依該規定者,勞動基準法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所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未合,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