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貳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多期,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博簽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即分為「港式二星」、「港式三星」、「港式四星」、「港式特別號」、「台式特三」等,港式每組自O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台式每組自OO0至九九九共一千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賭一組號碼須繳交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至九十元不等之金額,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及特別號相同者為中獎,或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六組號碼中第三組、第四組、第五組中獎號碼尾號串連組合而成之三位數字號碼為中獎號碼,凡所簽選之號碼與該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特別號或重組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三十五倍至三百倍不等之賭金,甲○○為分擔風險,乃再轉向號稱「詹小姐」之女子簽賭,從中抽取佣金,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二十二張、帳冊一本、傳真機一台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二十二張、帳冊一本、傳真機一台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行罹犯罪質相同之賭博罪,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經營六合彩時間不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二十二張、帳冊一本、傳真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