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就其姐丙○○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遭同址二五七號之鄰居乙○○搭建車庫擋住出入通道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遭乙○○毆傷之事,至乙○○住處門口找其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 廖清根 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持鐵條將乙○○及其妻甲○○毆傷,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裂傷五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左髖部瘀傷十五×五公分、左肘擦傷五×○˙三公分、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間、地點持鐵條傷害乙○○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故意及傷害甲○○犯行,辯稱:當時有至該處找告訴人乙○○理論,雙方有爭吵,我自甲○○手上搶下鐵條之際,不慎傷及乙○○,但未持鐵條將甲○○毆傷云云。然查:乙○○、甲○○所受如犯罪事實欄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且有案發當時乙○○頭部受傷,被告持鐵條離去之背影照片在卷足憑,如非被告持鐵條所傷害,告訴人方面有朋友三人、小孩三名在場,當無於被告持鐵條理論時,自行傷害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改稱上開扣案鐵條,係在其姐丙○○住處窗戶上所拿,顯係因其姐與告訴人間因事實欄所載爭執,而心生不平下所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持鐵條所毆傷無誤,並有扣案之鐵條二支足資佐證,且告訴人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毆傷被告姐姐丙○○,業經本院判決乙○○拘役三十日一事,亦有本院台中簡易庭判決書(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八號)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為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其七十歲姐姐丙○○住處通道受告訴人阻擋及丙○○遭未滿四十歲之告訴人乙○○毆傷,惜於手足之情,一時忿憤難消致有過激之舉,犯罪方法係持鐵條方式於眾目睽睽之下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後對於甲○○部分犯行猶飾詞矯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條二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為丙○○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