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己○○與辛○○係夫妻,原共同經營模具生產工廠,知悉工廠營運不佳,日益虧損,對外負債累增,並無任可資金可供週轉,依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無履行能力,顯可預期如據實告知情況,他人必為之卻步,不願與其為任何金錢往來之交易,且無論自行招募合會或參與他人所招募合會,僅能收取會款或標取合會金以應一時之急,以其當時之資力,必有無法善後,順利完會之虞。二人為圖順利籌得資金以紓困,猶然不顧一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亦即辛○○娘家處,由己○○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該月十日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因己○○、辛○○隱瞞其等已窘困之資力狀況,並未將癸○○實際上未入會,且未對之收取會款之情況,告知其他不知情之會員,而虛列癸○○於會員名冊上,使不知情之會員一時失察,致陷於錯誤,參加該合會,並依約繳交會款予己○○、辛○○(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間,己○○、辛○○因需款孔急,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上址冒用癸○○之名義,於標單上書寫代號及願出之標息,並持以競標而得標(該標單已棄置滅失,未經扣案),使不知情之該合會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會款給己○○、辛○○,致生損害於癸○○及當時依約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丁○○等人。
二、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甲○○邀請加入合會之機會,由己○○具名,虛偽參與甲○○所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並勉強繳付三期會款,以博取甲○○之信賴,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縣○村○○路○段○○○號甲○○住處,以標息四千元標得合會金,甲○○不疑有詐,乃依約於當月九日前,將該期合會金額計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持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己○○原居所交付予己○○,己○○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再繳納一期會款後,即逃匿不處理。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確切日期無從查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丙○○工廠處,以銀行支票尚待領取,急須付貨款為由,持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丙○○誆稱暫借支票以付貨款,二、三月後即償還,丙○○不疑有詐,乃交付由其夫婿 高文宗 為發票人、金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己○○。己○○得手後,即持向案外人 簡秋文 調借同額之金錢,而原交付予丙○○之本票,屆期則不獲付款,經丙○○催索,己○○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搪塞,而收回原本票,詎新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己○○仍置之不理。
三、己○○、辛○○以上揭方法向丁○○等人詐取會款及甲○○詐取合會金(金額及實際情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丙○○詐取前開支票後,因全部事態已曝,無從遮飾,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開標後,即宣告停會,迅即避不處理。丁○○、甲○○、丙○○等始知受騙,而檢具相關事證訴請檢察官偵辦。
四、案經被害人丁○○、甲○○、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固有於前揭時、地招募合會,被害人丁○○等人確有加入,且按期繳交會款,而該合會於八十七年五月開標後即停會,及參與被害人甲○○所招募之合會,並向被害人丙○○取用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以向簡秋文調借金錢等情事,惟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事情由己○○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經查: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甲○○及丙○○、癸○○、壬○○、乙○○、戊○○、庚○○等人於指訴在卷(見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再被告己○○、辛○○於招募上開合會時,所經營之工廠已嚴重入不敷出,積欠相當多債務未清償,經濟能力已陷入困窘,難以應付之狀態;又癸○○於未起會前即表示退會,被告仍虛列其姓名為會員,並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標取合會金等情,已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經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再被告己○○、辛○○於前開所招募之合會,二人係夥同前往收取會款,並共同主持合會之開標等情,已據被害人丁○○及證人高文宗證述甚明。又衡之被告二人係屬夫妻,對外籌措資金係支應模具工廠之虧損,並非為己○○私用,又共同主持合會之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情節,顯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二人苟非招募合會之始,即已無資力足以履行合會會首應盡之義務,當無假冒癸○○之名義,虛列為合會會員,並偽造標單標取合會金,亦無於標取甲○○所招募之合會金後,僅續給付一期會款,即不再繳交,更無於取得丙○○所交付之支票後,即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等於招募合會及參與甲○○合會,標取合會金,併向丙○○調借支票之際,已明知無資力,有不能善後之虞,其目的在詐取各該會款、合會金及支票供其等應急,至將來果發生不能償還之情事,亦在所不惜,應屬無疑。此外,並有合會名冊影本及被告己○○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等上開所辯,核與事理相悖,難以採取。
三、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查被告等於招募合會、參與他人合會,及調借支票之際,既已知悉其經濟情況窘困,並無資力足以履行義務,且有不能善後之虞,竟猶然為之,在所不惜。是被告二人於招募合會行為之始,即有不確定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而其冒用癸○○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合會金,則係出於確定、直接之故意,並足以生損害於癸○○本人及其他不知情已繳會款之活會會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按被告等在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出示競標,雖其偽造之標單紙無一定之格式,但依民間之標會習慣,已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所書寫之標息標取合會金之意思,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視為私文書。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移送併辦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事實部份,本院認與已起訴經判處有罪之詐欺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被告己○○與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前開行為事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上開罪名之判決。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本案之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己○○係屬夫妻關係,其身為人妻,唱隨夫婿之言行,並非情理所不能理解,其夫婿既經酌情認不宜諭知緩刑,則其家庭子女亟待其照料,允宜宣付緩刑為宜。惟衡其犯後否認推卸,迄未能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為促其儘速處理和解事宜,緩刑期間自宜從長,且有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之必要,故宣告緩刑五年,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己○○前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本院鑒於犯後即避不處理,於偵查中,即帶同被告辛○○,逃逸藏匿他處,其後起訴,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且迄本院審結時,始終推諉其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如率而宣告緩刑,無從期其戒慎警惕,難免再犯,是本院認為諭知緩刑顯屬不適當,附此敘明。至偽造之標單一紙,因未扣案,且衡情應已棄置滅失,自毋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備註││││、標息││├──┼────┼────┼──────────────────────────┤│一│己○○即│會首│一、起會日期: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本案被告││二、完會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三、每期會款:新台幣三萬元。││二│ 梁新發 │活會會員│四、採內標制,除首期會款均繳三萬元外,其他各期如係活│││││會會員均扣除各該期之標息繳交會款,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仍為三萬元。││三│ 梁清水 │活會會員│五、開標日期、時間:於國曆每月十日下午八時準。│││││六、開標地點:彰化縣○○鄉○○村○○街○○○號。│├──┼────┼────┤七、上揭「活會會員」係指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屆至時,已否││四│ 楊崇 立│活會會員│得標而言。│││││八、已列為死會會員者含會首計十名(包括自行標取及為被│├──┼────┼────┤告冒名標取者),其名義為高文宗一會、 張方卿 一會、││五│ 楊崇立 │活會會員│ 張望 隆一會、癸○○一會(為己○○虛列會員並冒標)│││││、 黃培祥 一會、 陳振坪 一會、簡秋文一會、 儂來 檳榔攤│├──┼────┼────┤一會、庚○○一會。││六│乙○○│活會會員│九、各死會逐次開標之標息依序為四千七百元、五千元、四│││││千七百元、五千元、五千六百元、六千六百元、六千二│├──┼────┼────┤百元、六千六百元、八千二百元。迄停會時仍屬活會之││七│家昌電器│尚未得標│會員計有梁新發一會、梁清水一會、楊崇立二會、 林浚 │││行即 張國 ││平一會、家昌電器行即丁○○一會、 王深山 一會、張望│││楨││德一會、 陳育泉 一會、 張瑤山 一會、龍慶機車行即 鄭銘 │├──┼────┼────┤進一會、 李宗孟 一會等十二會(共十一人),其等活會││八│儂來檳榔│八十七年│會員除楊崇立外,其餘各繳交會款除第一期每會繳交三│││攤│四月十日│萬元會款外,其餘各期均扣除各該期之標息繳交計算式││││、六千六│為:三萬元加二萬五千三百元加二萬五千元加二萬五千││││百元│三百元加二萬五千元加二萬四千四百元加二萬三千四百│├──┼────┼────┤元加二萬三千八百元加二萬三千四百元加二萬一千八百││九│王深山│活會會員│元,合計: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而楊崇立參與二會,│││││其繳交之會款為其他活會會員之二倍,共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各活會會員實際所繳之金額雖如上揭所示,但│├──┼────┼────┤標息之利益係歸活會會員享有,故其實際受損之金額仍││十│張方卿│八十六年│應併計標息,不得扣除)。被告收取之總金額計算式為││││十月九日│: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乘以十二等於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五千元│八百元。至於各死會會員於未得標前,高文宗繳交第一│││││期會款三萬元;張方卿繳交第一期會款三萬元及第二期│├──┼────┼────┤會款二萬五千三百元,計五萬五千三百元; 張望隆 繳交││十一│戊○○│活會會員│第一期會款三萬元、第二期會款二萬五千三百元及第三│││││期款會二萬五千元,計八萬零三百元;黃培祥繳交第一│││││期會款三萬元、第二期會款二萬五千三百元、第三期款│├──┼────┼────┤會二萬五千元、第四期會款二萬五千三百元及第五期會││十二│陳育泉│活會會員│款二萬五千元,計十三萬零六百元;陳振坪繳交第一期│││││會款三萬元、第二期會款二萬五千三百元、第三期款會│├──┼────┼────┤二萬五元、第四期會款二萬五千三百元、第五期會款二││十三│高文宗│八十六年│萬五千元及第六期會款二萬四千四百元,計十五萬五千││││九月十日│元;簡秋文繳交第一期會款三萬元、第二期會款二萬五││││、四千七│千三百元、第三期款會二萬五千元、第四期會款二萬五││││百元│千三百元、第五期會款二萬五千元、第六期會款二萬四│├──┼────┼────┤千四百元及第七期會款二萬三千四百元,計十七萬八千││十四│黃培祥│八十七年│四百元;儂來檳榔攤繳交第一期會款三萬元、第二期會││││一月十日│款二萬五千三百元、第三期款會二萬五千元、第四期會││││、五千六│款二萬五千三百元、第五期會款二萬五千元、第六期會││││百元│款二萬四千四百元、第七期會款二萬三千四百元及第八│├──┼────┼────┤期會款二萬三千八百元,計二十萬零二千二百元; 楊樹 ││十五│陳振坪│八十七年│垣繳交第一期會款三萬元、第二期會款二萬五千三百元││││二月十日│、第三期款會二萬五千元、第四期會款二萬五千三百元││││、六千六│、第五期會款二萬五千元、第六期會款二萬四千四百元││││百元│、第七期會款二萬三千四百元、第八期會款二萬三千八│├──┼────┼────┤百元及第九期會款二萬三千六百元,計二十二萬五千八││十六│簡秋文│八十七年│百元,可認不知情受詐騙外,往後各期所繳之會款,乃││││三月十日│基於死會會員應盡之義務,與被告之詐欺無涉。但各死││││六千二百│會會員既已標取合會金,則其等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元││├──┼────┼────┤││十七│張望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四千│││││七百元││├──┼────┼────┤││十八│癸○○(│八十六年││││被告虛列│十二月十││││、冒標)│日、五千│││││元││├──┼────┼────┤││十九│庚○○│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八千二│││││百元││├──┼────┼────┤││二十│張瑤山│活會會員│││││││├──┼────┼────┤││二一│龍慶機車│活會會員││││行即鄭銘│││││進│││├──┼────┼────┤││二二│李宗孟│活會會員│││││││└──┴────┴────┴──────────────────────────┘附表二:
┌───────────────────────────────────────┐│一、起會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二、完會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三、每期會款:新台幣二萬元。││四、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每期會款均繳二萬元,如係死會會會員均附加其得標該期之標息││繳交會款。││五、開標日期:於國曆每月五日下午八時準。││六、開標地點:彰化縣○○鄉縣○村○○路○段○○○號甲○○住處。││七、會員人數:連同會首及被告己○○計二十三人。││八、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標息四千元標得合會金,由甲○○依約於當月九日││前將合會金總額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交付予己○○。││九、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未再繳交會款。│└───────────────────────────────────────┘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及帳號│││││(新台幣)│││├──┼───────┼───┼─────┼───────┼───────┤│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己○○│壹拾陸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票號─0000000│││十五日│││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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