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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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無悔改之意,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針筒皮下注射及攙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確切日期甲○○不復記憶,無從查悉),在上開地點,以放置安非他命於鋁箔紙上再燒烤使成氣體予以吸食之方式,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為警查獲。又於同日經解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採尿檢驗發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承不諱。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及解送觀察、勒戒時分別所採集之尿液,均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彰所衛字第三一二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二至五頁)。衡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至四日內,尚可經由其尿液檢驗得知之藥理、生理實驗法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此次再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號附設勒戒處所函陳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日之部分,然前揭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復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切望被告此後珍惜生命,自勵自新,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心理,繼續沈淪墮落,而愧負國家、社會助成戒斷毒癮之苦心與殷望。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斜口吸管等物,分別為另案被告 黃國駿 、 黃森林 、 黃河坤 所有,且移併各該案處理,有警訊筆錄及警製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不併於本案被告所宣告之罪刑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