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偽造 呂光亮 之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拾伍萬元,票號三一一0八三號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福特廠牌車身一輛靠行於 邱時濟 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所開設之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平公司),使用海平公司營業牌照營業,惟甲○○靠行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應繳靠行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未支付。嗣經邱時濟追討,甲○○於八十七年底,提出一紙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三一一0八三號之本票以為清償,並授權邱時濟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惟因邱時濟之妻丙○○要求甲○○必須提供保證人,擔保如期清償始願意接受該本票。詎甲○○取回本票後,竟未經其父親呂光亮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底,在海平公司內,以偽造「呂光亮」之署押於該本票上之方式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丙○○。嗣甲○○屆期未清償,邱時濟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遭呂光亮提出異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時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其父親呂光亮同意,偽造呂光亮之署押於前開本票上並交付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丙○○要求伊填寫可連絡之人,伊即填寫伊父親名字,故伊目的係填寫連絡人並無偽造本票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坦承未經其父呂光亮同意偽造呂光亮署押於前開本票外,核與證人呂光亮證述其未簽發前開本票及證人丙○○證述被告簽發其名義之本票後,伊表示希望有一個保人,被告將本票取回後本票發票人欄多出呂光亮名字等語均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既知如何簽發本票,亦已簽發本票交付丙○○,當知將名字簽在發票人欄者即須負發票人之責,因此被告將呂光亮署押簽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即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將之交付丙○○使用,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該偽造之署押構成偽造本票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滿足丙○○要求始偽簽其父名義之本票,偽簽之人為其父,而未顧及該一作為是否觸法,被告本身亦在發票人欄簽名表示負責之態度,因此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此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非不佳,所偽造之本票為一張,被偽造之人為被告父親,面額為十五萬元,偽造本票嚴重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被告本人亦為該本票發票人仍須負發票人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偽造之呂光亮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應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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