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О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生夫 代理人 卓坤火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與自訴人間從無交易往來,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上海申嘉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申嘉公司)向自訴人訂購門鎖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於同年九月間訂貨完成,被告派員前來驗收後,於同月二十八日交船運出口,詐得上開門鎖後,即置之不理,迭據自訴人催討,不獲清償,被告八十八年三月起自行或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始於同年五月間委請律師函復上開門鎖瑕疵品約有百分之三十九,自訴人即函復同意瑕疵品部分退還自訴人,其餘請求付清貨款,被告收信後即未為置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卷附提貨單乙紙、存證信函四紙(均為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以上海申嘉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前開門鎖,貨款合計達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於訂購本批門鎖前,即與自訴人間有交易往來,,伊向自訴人訂購上開門鎖後,因該批門鎖有百分之三十九之不良品,且自訴人未告知如何退貨程序,致迄未解決貨款問題,僅係物之瑕疵問題,伊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三月、九月間分別向自訴人訂購樣品各六萬六千餘元、一萬一千餘元、三千元、三千餘元,並已付清前開貨款之事實,為自訴人直認在卷,並有出貨單、對帳單、門鎖訂貨明細表、支票(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二人間尚非在本件交易前無交易往來。又本件訂貨後,其間被告曾派其女兒 呂美嫻 至自訴人處,採隨機驗貨方式驗貨後始行出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蔡天 送到庭作證屬實,其後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存有物之瑕疵爭議及退貨事宜,有兩造存證信函、律師函附卷可稽,本院尚難遽以自訴人上開單方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又本件業經二造就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內(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九二號)可稽,性質上當屬物之瑕疵擔保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詐欺罪間尚屬有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