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T─225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縣道三五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村○○路○段○○○巷○○弄○○號前,於加速超越由 許懷萱 所騎乘,行駛在前之牌照號碼KSL─068號重型機車之際,原應注意促使許懷萱知悉其欲超越,並俟許懷萱減速靠邊,並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與許懷萱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超車後,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始得再駛入原行進路線,以防免擦擊許懷萱所騎乘之機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許懷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致使許懷萱人車失衡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護送急救,於同月二十二日經醫師宣告臨危出院,於同日上午九時死亡。甲○○於肇事後,迅即協助護送就醫,由第三人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許懷萱(以下簡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據其夫乙○○指認被害人之身分無訛在卷,復有肇事後之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六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私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堪認無訛。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促使前行車之駕駛人知悉其欲超越,並俟前行車減速靠邊,並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超車後,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始得再駛入原行進路線,以防免擦擊前行車輛之注意事項,理應為駕駛人行車超車時所明悉,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可據。被告心智正常,並領有駕駛執照,行車有年,尤應熟稔,竟疏忽未遵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足認被告有過失無訛。而參之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係倒於道路右緣,顯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靠道路右側正當行駛中,依其情況,被害人對此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亦無從防免其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據私立彰化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及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研判,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內顱內,經送醫救治無效死亡無訛,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已侵害他人之生命,且連帶損及死者家屬之幸福,死者之家屬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自不能等閒視視之,惟念及被告肇事後迅即延請救護車協助護送被害人就醫,於受審時亦坦承示悔,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核其情節,堪信被告並非因泯滅人性,喪失「尊重、珍惜生命」之觀念,恣意霸道橫行,而肇致事故,自不宜從重量刑,始符用法之平。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壯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犯後既已坦然示悔,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上開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期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本件死者之夫及子女併其他親屬,定然十分不捨與痛惜至親猝然辭世永別,然往者已矣,自當節哀制慟。切望被告能經此教訓,益為謹慎自愛,不得再有任何怠忽或不當之情事發生,往後並廣勸他人引為戒鑑,以慰死者之靈,斯不負本院諭知緩刑之旨意,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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