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丁○○與其兄丙○○邀得朋友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新華王餐廳與另名朋友 黃神添 及黃神添之同居人乙○○聚餐時,黃神添與甲○○即有口角不快。餐畢五人再往彰化縣溪湖鎮三立KTV飲樂時,黃神添與甲○○尚未言好,甲○○即獨自留在丙○○所駕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飲樂中途,丙○○兄弟趁隙駕車載送甲○○返家途中,為黃神添發現,怒以電話指稱丙○○兄弟不夠朋友,要求趕回三立KTV。丙○○兄弟無奈依言回到KTV,嗣五人即共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回返至彰化縣○○鎮○○路○○○號黃神添住處庭院。詎黃神添積怒未消,下車後復作勢欲打車上之甲○○時,為丙○○阻止拉開,此時黃神添亦兼埋怨丙○○袒護甲○○,與丙○○互相推、拉,發生肢體衝突。丁○○見狀下車制止時,因遭黃神添以不明物體擊中後腦,返回車上欲尋水瓶澆頭以稍解痛楚時,摸得車上其不詳家人所買之水果刀一支,木把長十公分,刃長二十公分,竟頓萌殺意,取刀下車,朝尚與丙○○推、拉中,倒於地上之黃神添右側腋窩猛刺一刀,刀刃由右胸側第四肋間深刺及肺部,因黃神添當時搖擺身體掙扎,丁○○亦緊握水果刀不放,致黃神添受有胸廓創口五×一.二公分、肋膜創口六.五×二公分、其上方創緣略呈鋸齒狀,創腔向內下,造成右肺肺門區創口二.五×一公分。右上肺葉兩處創口(上)二.二×一.七公分及(下)五×一.五公分。右中肺葉處亦有兩處創口(上)一.一×0.六公分及(下)三.三×0.五公分之傷害,且因之大量血胸。此時黃神添之父戊○○發現制止,丁○○將水果刀自黃神添身上抽出,丟棄於地,見狀不對,即與丙○○及留於車上之甲○○駕車逃離現場,黃神添之家人報警並將黃神添送醫,惟黃神添送醫途中已不治死亡。嗣警到達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上開殺人犯行,並前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戊○○、乙○○、丙○○、甲○○證述至明,核其大要相符。又被害人黃神添係因右胸部銳器創,右肺銳器創合併大量血胸死亡,其創口於右側腋窩下,創口推合後長度三.九公分,位於右側第四肋間。胸廓創口五×一.二公分、肋膜創口六.五×二公分、其上方創緣略呈鋸齒狀,創腔向內下,造成右肺肺門區創口二.五×一公分。右上肺葉兩處創口(上)二.二×一.七公分及(下)五×一.五公分。右中肺葉處亦有兩處創口(上)一.一×0.六公分及(下)三.三×0.五公分。合併此銳器創者,尚有右側肋膜腔多量半凝固血液及右肺塌陷,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為輕型刀器,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剖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因被害人創腔向內下,故足稽被告係居高朝下猛刺被害人,且因被害人體表創口一處,並被告堅詞只殺被害人一刀,核與證人乙○○、戊○○證述被告係刺被害人一刀相符,足認被害人肋膜創口上方創緣略呈鋸齒狀所表示之刀位非一,與被害人右上及右中肺葉各有兩處創口,係因被害人被刺時搖動身體掙扎及被告當時亦握持水果刀未放所致,容非公訴人所認之被告將水果刀部分抽出再自同一傷口猛力刺入造成,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殆有誤會,從而被告係猛刺被害人一刀之情可加認定。復有扣案水果刀一支供證,該水果刀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木把部分長十公分,刀刃部分長二十公分,已記明筆錄,且其上所沾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害人黃神添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0.40×10¯9,有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見刀上所沾係被害人之血無疑。雖辯護意旨以被告之兄與被害人為從小相識長大的朋友,當天只是要排解被害人與甲○○的紛爭,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害人身上僅有一處刀傷,及被告於審理前(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堅詞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諸點,認被告行為尚與殺人罪名有間置辯。惟查,被告於犯案當時,見兄長丙○○與被害人推、拉,排解時又為被害人以不詳物揮擊中後腦,已感氣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無諱。適自車上取得水果刀一支,即朝被害人右側腋窩深刺一刀入肺,而胸部左心右肺為人身要害,以刀深刺足取人命,就被告之年識言無得諉為不知,乃明知猶有上開行為,被告有殺人之動機與犯意昭昭明甚,故辯護意旨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加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朋友間細故衝突、犯罪之手段凶殘、犯後尚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支,無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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