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為由,向自訴人共調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至三月間,分別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自訴人借一百七十萬元,詎被告於取得三百萬元借款後,籍故拖延至今未辦理抵押登記,反設定抵押予其親戚,迄今六百餘萬元借款分文未付,其所為已涉及詐欺,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未償付借款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由伊交予 曾毓勳 ,使自訴人賺取利息,且伊並未承諾要設定抵押等語,並提出其另案對曾毓勳之告訴狀乙紙為證;查自訴人遞狀提起本件自訴後,經本院一再傳訊均不到庭,僅以書狀供陳其無意追究被告刑責,請求撤回自訴云云,核自訴人本件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指訴,均未到庭指陳或提出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以被告末償付借款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訴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