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圓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鎮○○街○○○巷○○號明德醫院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量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在上揭醫院三一一病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其下再以火加熱,吸食其氣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0.二公克)及玻璃圓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0.二公克及玻璃圓球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為警所採尿水,經送請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戒治期滿,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0.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圓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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