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即被選定當事人甲○○
乙○○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共有人(共計34人,原共同起訴,現因選定原告2人為原告而脫離訴訟)共有彰化縣○○鎮○○段1054、105
5、1056地號土地,由參加人丁○○承租,雙方訂有員外字第28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原告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已不符耕地之規定,爰核定不得收回自耕,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98年5月27日員鎮民字第0980015339號函復原告及承租人雙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丁○○之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