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 鄭秀珠 律師(即破產人甲○○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甲○○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為破產終結之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破產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又「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財團之所有動產前經聲請人於97年09月18日變賣部分(即美容床等物品)得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又於97年12月17日變賣其餘部分(即股票)得款9,053元,連同破產財團之現金290,000元共計307,053元。嗣破產管理人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及破產財團之費用製作分配表,於98年12月30日送經本院依法於99年01月07日裁定認可並公告之。茲據聲請人於99年03月29日具狀陳報已依據本院認可並公告之上開分配表進行分配,並於99年04月14日向法院提出分配完結之報告,此有分配報告狀附卷可稽。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