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甲○○
丙○○丁○○○戊○○己○○庚○○辛○○乙○○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原告玄○○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表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選定其中二人為當事人,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選定當事人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因原告未選定當事人,爰裁定限期原告於10日內選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