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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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7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9日以92年
度簡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業於97年10月23日離婚)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0月(即97年8月4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並經乙○○知悉。惟丙○○與甲○○(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間因乙○○之事發生爭執,甲○○於98年3月10日凌晨,與丙○○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談判,乙○○、甲○○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駕駛1臺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甲○○則與乙○○及另2名男子步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口,見丙○○手持柺杖鎖1支前來赴約,乙○○上前搶下丙○○手上之柺杖鎖,乙○○、甲○○及其中1名男子抓住丙○○的手,以強行推、拉之方式,不顧丙○○不斷掙扎,仍強將丙○○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約3至4分鐘後抵達甲○○開設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美芝霙卡拉OK店,乙○○將丙○○強行抱下車,帶入卡拉OK店內,並將丙○○壓制於卡拉OK店內沙發上,且將卡拉OK店之鐵門拉下,共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丙○○因此強暴手段而受有臉挫傷合併擦傷(疑似閉鎖性鼻股骨折)、右外踝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後經丙○○友人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丙○○、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與丙○○原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乙○○、甲○○等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因強拉丙○○之手令其上車,丙○○不斷掙扎,被告甲○○因而毆打其臉部並拉扯其頭髮,且至卡拉OK店其妨害丙○○行動自由狀態仍在繼續中,乙○○復以手壓制丙○○之雙腳,以致丙○○受有臉挫傷合併擦傷、右外踝擦傷及右手擦傷,其等以上開強暴手段為之,因而致丙○○受有傷害,應係其以妨害丙○○行動自由所使用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故意存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甲○○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妨害
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乃實質上之同
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㈤又其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簡字
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因
甲○○與丙○○間有爭執存在,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亦罔顧前與丙○○之夫妻之情,以及尚有保護令之裁定規範,而與甲○○及糾集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甲○○騙丙○○出面後,合力將丙○○強行押入車內,再帶至其開設之卡拉OK店內,並關上鐵門按住丙○○雙腿,將丙○○壓制在沙發上,以此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惟犯後坦白承認,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9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原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衡量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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