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 朱育誠 」更正為「被害人朱育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特選壽司組合20入1盒、克普加鋅加強錠1瓶、美國頂級牛小排火鍋肉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朱育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特選壽司組合20入1盒、克普加鋅加強錠1瓶、美國頂級牛小排火鍋肉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孟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高雄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特選壽司組合20入1盒、克普加鋅加強錠1瓶、美國頂級牛小排火鍋肉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035元),旋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在賣場結帳櫃臺將其他商品進行結帳後,未結帳上開所竊之物即欲離開賣場時,遭賣場員工發覺有異,當場將孟憲文攔下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朱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憲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