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原裁定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