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12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7年3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於緩起訴期間內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於緩起訴期間,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0時2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並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又於緩起訴期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卻未能克服對毒品之心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仍有繼續施用之意思,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