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李坤源 被告曾 許仙錦 被告 王調林 被告 曾炫農 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曾莉芳 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曾許仙錦 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與華二街口擺設攤位賣菜,曾許仙錦及其女即被告曾莉芳於民國(下同)
9月29日15時30分至18時許先後與隔鄰魚販即原告李坤源因攤位界線問題發生爭執,曾許仙錦乃撥打電話呼叫被告曾炫農(曾許仙錦之子)等人駕車於當日18十30分許到場,竟與一起到場之被告王調林及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先由曾炫農出手毆打原告臉部,隨即由曾許仙錦、曾莉芳、王調林及該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或持鋼管參加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流鼻血、左臉淤傷之傷害。被告曾炫農、王調林隨後分別基於恐嚇犯意,王調林對其揚言「不准打手機報警,否則打死你」,曾炫農揚言「先打死他再說」等語,均使原告心生畏怖。案經原告訴警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號判處被告共同傷害及曾炫農、王調林恐嚇有罪, 嗣經 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27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等上開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之金額:1、魚貨損失新台幣(下同)15,000元。2、看護工資4,000元。3、計程車資6次來回4,800元。4、醫療費用8,779元。5、營業額損失:2天為4,00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診斷證明書2份、醫藥費收據8份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均否認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只有被告曾炫農與原告發生肢體上之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藥費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請求,被告認為:1、魚貨損失:事件發生當時,接近打烊(黃昏市場)時間,原告之營業攤架及販售貨品未有頃倒、毀損,未留置現場致有腐壞,且無進貨單據,無法證明進貨金額及損失金額。2、看護工資:原告在醫院時間18點5小時,看護為其配偶,受傷程度不致須全程看護照顧。3、計程車資:沒有開立收據,受傷程度不致須以計程車接送。4、營業損:原告稱每日進貨金額35,000元,每日營業利潤2,000元,不符比例原則。5、精神賠償: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CD錄音,做為精神傷害之物證,被告反可提出原告對被告曾莉芳子女及個人名譽。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號判處被告共同傷害及曾炫農、王調林恐嚇有罪,嗣經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27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被告雖指稱本院96年度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理由內所載「告訴人李坤源指稱被告王調林腿有刺青而經本院勘驗並無
其事」,因而不服該判決;惟查該判決就此已經說明「此係李坤源倒地時所見,是否係他人所有,即非無可疑,此部分自無足為被告王調林有利證據之認定。」。足見被告等係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茲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醫藥費用共計87,79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8張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應准認列。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之受傷,於95年9月29日下午6時59分急診進住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觀察至同月30日下午
1時10分出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看護者為其配偶,受傷程度不致須全程看護照顧云云;惟原告頭部外傷,急診入院觀察,顯見情況嚴重,則原告之妻全程看護照顧,自屬情理上之必然。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受傷,於95年9月29日下午6時59分急診進住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觀察至同月30日下午1時10分出院,期間為1天半(未足2天),原告請求1天之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符目前醫院看護行情,則原告請求在3,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3、計程車資:原告稱赴醫計程車資6次來回4,800元;惟查就醫非必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且原告亦自承並無收據,無法舉證(見卷第40頁),故此部分之車資請求,尚難准許。
4、營業額損失:原告主張其每天營業利得約為2,000元,2天(住院期間)營業額損失4,000元。經查被告已於本院97年
7月30日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每天營業損失2,000元,並不爭執(見卷第66頁),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告稱每日進貨金額35,000元,每日營業利潤不只2,000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若如被告所稱,則原告每日營業利潤當在2,000元以上。故原告主張2天營業額損失4,000元,應准認列。
5、魚貨損失:原告主張未當時未賣完之魚貨損壞為15,000元;然據原告自承:「我太太有將剩餘魚貨放在保麗龍內保鮮」等語(見卷第65頁),顯見未賣完之魚貨並未因此而受到損壞,何況未賣完之魚貨是否價值15,000元,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又遭被告曾炫農、王調林恐嚇,身心受創至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現年44歲,在黃昏市場賣魚,月入約6萬元,其妻從事保險業,有1子2女,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國小,有一棟平房、二筆農地,面積三分多。被告曾許仙錦年58歲,擺攤賣菜,月入2萬至2萬2千元,有土地二筆,約45坪,向銀行貸款中,夫中度肢障。被告曾炫農年37歲,以賣菜維生,月入約3萬元,有自小貨車2部、機車乙部,無不動產,妻家管,子女3人,分別就讀高中、國小、幼稚園。被告 曾雅芳 ,年35歲,無不動產,有1女,就讀國小。被告王調林年37歲,從事養殖業,有農地約2甲,向銀行貸款中,收入不定。上情各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及家況等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115,779元(8,779+3,000+4,000+100,000=115,7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