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2月24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太昌路口,未闖紅燈,警員未察竟開出紅單,且亦未照相舉證。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8年2月24日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太昌路口(由北向南直行),因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闖紅燈(由北向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按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施以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即於98年2月24日在上揭地點舉發本件違規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跟甲○○一起執巡邏勤務,當天是我駕駛,我們在太昌路、吉安路口,我們當時是由東向西行駛,我們的號誌是紅燈,我們在等紅燈,等號誌變更為綠燈後,約過了二秒鐘,我們就看到橫向吉安路由北往南有一輛騎車從我們前面經過,因為當地是四時相的號誌,要轉換燈號的時候,會有約兩秒鐘是橫向跟直向兩邊都是紅燈,之後其中一邊才會轉成紅燈,也就是我們所行走的太昌路,已經轉成綠燈時,橫向的吉安路絕對是紅燈,而不可能是綠燈或黃燈。我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後,我們就開車去追他,並將他攔下來開單告發。」、「我不認識異議人」等語綦詳,核與另位證人即舉發當日在場共同執勤之警員甲○○所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停在吉安路一段及太昌路口,我們在等紅綠燈,每三十秒轉換一次,由紅燈轉換綠燈需要五秒鐘,當時我們走的太昌路東向西燈號是綠燈,由乙○○開車,轉成綠燈以後,當時轉成綠燈以後已經約三秒了,我們正要起步,發現異議人後方載一名異性朋友,由吉安路橫向北向南在我們前面經過,我們確認異議人闖紅燈,就從後面攔停,距離那個路口約四個路燈的距離,將異議人攔下,每根路燈的距離約三十公尺左右。當天異議人一開始給的行照有給錯,但是後來我核對後發現不對,再查詢電腦後,依照正確的車牌號碼開單。當天在派出所的時候,異議人要求我是否開輕一點,但我回答他說,我依照事實開單,不可能改開。」、「我不認識異議人」等語相符。按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據,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而上揭兩位證人就異議人於舉發當日闖紅燈之細節,如行駛方向、行駛狀態、現場狀況等,所述均相吻合,且渠等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並無過節,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衡情,自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詞,當有其可採信之處。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故證人乙○○、甲○○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應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