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即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正開始閃黃燈,異議人依規定加速通過,並未闖紅燈,而取締警員係在有相當距離之下1個十字路口後方攔檢,復未有舉證照片,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壽豐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係執行上午6至8時巡邏及婦幼專案勤務,並於同日7時20分許在前揭定點執行防制車禍勤務,伊當時是看到北上的車道紅燈已經亮起約3秒,當時交通流量很大,車子大部分都停止在路口了,旋看見異議人在南下車道的機車原本已有減速,但異議人看左右沒有車就闖紅燈,所以伊才攔下異議人予以舉發等語,就異議人違規當時狀況及取締之經過均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異議人所不否認之取締當時現場圖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
㈡次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
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屬可採。且交通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是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僅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本件證人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異議人徒以本件違規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否認有違規之行為,已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