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所減之刑,雖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惟經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