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再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3號、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8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0日14時18分許,甲○○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第一藥局前遇警上前盤查即行逃逸,經警追緝而於內埔鄉公所後方將甲○○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036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莊賜文 、警務佐 陳照榮 、所長 陳廣梁 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偵查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以上見警卷第2、9、10、12頁、第25至28頁)及扣案毒品
1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各1紙附卷足稽;至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
036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開封,且係被告為警查獲前甫於第一藥局購得,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另有該注射針筒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難認該注射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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